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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公租房的解释

编辑:眉山房产时间:2020-06-07 23:25点击数:

眉山房产网发布, 20世纪末开始出现商品房,单位也逐渐取消了建筑、分配公房的制度。对于已建的公房,单位逐步通过向职工出售的方式将所有权转给职工,这就是房改制度的主要内容。我国现在面临着大量需要进行房改的公房,因而,有关房改房的纠纷也大量存在,同时,随着中央在京及北京房改方案的出台,二级市场的放开,公房的交易也附之增加。在交易的过程中,购房职工家庭内部因购房资格、付款、职工辞退、除名、调动、死亡、购房职工离婚、继承等产生的纠纷也呈现出不
断增长势头。但由于与之相适应的配套法律法规不尽完善,甚至某些方面仍是空白。因此,在人民法院处理这些纠纷时往往无法可依。下面,小编就给大家介绍一些法院面对此类案例的常见处理方式:
 
 一、处理原则:无相关法规,力求合情合理
 目前,对公房买卖中出现的各种法律纠纷如何处理,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报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新类型案件时,法律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政策有规定的按政策,法律、政策均未规定的要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解决。主要可以遵循以下原则:①有利于促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健康发展和不断深人。②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③快速有效地解决争讼。④尊重合同、协议的有关约定。
 
 二、职工认为符合条件单位不售房如何处理
 这种诉讼属于确认之诉,确认购房资格,法院应予受理。按国家房改政策规定,在产权单位决定出售其拥有产权的公房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其售房方案后,现住房的承租户和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可自愿申请购房,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因此,现住房承租户和新分房的职工符合购房条件,法院应依法确认其享有购房资格,上述两种类型以外的职工不符合购房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起诉。
 
 三、职工未在规定期限购房单位不允许其购房怎么办
 这要区分具体情况处理。如果职工明知或应知单位规定的申请购房期限,但过期提出购房申请,应支持单位。从合同的成立规定来看,有效地承诺必须在要约有效期内发出并到达要约人,否则视为无效。职工明知或应知申请期限却过期才提出,应当认为该等承诺为无效,那么,对于发出要约的单位来说,可以不予职工签订买卖合同,职工就丧失了的购房资格。如果因单位原因致使职工不知道或不能知道申请期限(如小范围口头传达、公告期过短、公告不显眼等),这相当于要约未发出,单位存在过错,应支持职工的合理请求。
 
 四、已签合同尚未办过户时一方反悔如何处理
 此时,双方签订了公房买卖合同,合同已经成立生效。无论哪一方反悔,都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买卖合同无约定的,依有关法律规定。就公房买卖而言,违约责任一般可采取支付违约金、贻偿损失、继续性行合同三种承担方式。实践中,一般约定前两种。法院具体适用时,对职工和售房单位判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应有所不同。职工违约,提出不购房的一般应当准许,但应向单位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或赔偿单位损失(如手续费和向房管部门交纳的费用等)。单位违约提出不售房的,为保护职工利益一般不应准许,判决单位继续服行合同,将住房卖给职工。但如果双方以合同中规定了上文讨论的特殊约定条款,则应从约定,判决单位可收回该住房,但需退回职工已交纳的房价款。
 
 五、职工取得产权证后辞职调离,单位要求收回房屋或补足房款怎样处理
 实践中,公房买卖当事人签订一份完整的《公房买卖合同》,售房单位经审批的售房方案附购房职工名单或单位盖章同意的职工购房申请等,都可以认定为公房买卖合同的书面形式。所以,处理此类诉讼的关键是看当事人对辞职调离,单位要求收回房屋或补足房款是否进行了书面约定。如果有书面约定,应根据约定判决,支持单位收回住房或责令职工补足房价款,如果没有书面约定,则应支持职工要求,判决买卖合同有效,单位无权收回住房,职工也不必补足房价。
 
 六、因房屋质量引起诉讼如何处理
 公房买卖合同存在默认的住房质量条款,即住房现状。因此,只要所买卖的公房不属于严重损坏房、危险房、简易房、违章建筑、产权有争议的住房等不可售公房,即使存在明显暇疵,单位也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责任,职工无权请求法院判决单位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住房确有质量问题需要处理的,可进行调解,由单位方按照公房售后维修管理的规定协商解决。但若该住房属于不可售公房,则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单位承担全部责任,除退还职工购房款外,还应赔偿职工损失,如利息和已缴纳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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